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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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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天禄、李桂花与被告张书理、刘天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刘天禄(又名刘天录),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桂花,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天禄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郭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刘天禄(又名刘天录),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桂花,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天禄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郭文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理(又名张树礼),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天兴(又名刘天星、刘天青、刘洪青),男,汉族,1950年4月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天禄、李桂花与被告张书理、刘天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禄、李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郭文德,被告张书理、刘天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禄、李桂花诉称,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村内的三间北屋和一间东屋扒掉,并于6月21日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起四间房基。后来原告知道后要求其停建,并要求有关部门处理,被告停建后,经居委会和邻居的调解达成了六间房基,两家各三间,刘天兴西边三间,刘天禄东边三间,双方须经当事人签下协议后再盖房的意见。但是后来张书理没有遵守调解意见,强行在原告的房基上盖了八间楼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赔偿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损坏等各项损失30000元。

被告张书理、刘天兴辩称,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二被告扒掉的三间北屋、一间东屋系被告刘天兴于九十年代初重建,被告刘天兴对已扒掉的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二被告的拆建行为是对物权的处分行为。二被告也未与原告达成任何调解协议。被告于2014年6月所建新房依附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为被告刘天兴,原告为无权使用人。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天禄与被告刘天兴系亲兄弟关系。1960年,原告刘天禄和被告刘天兴的父亲刘奎荣在二人争执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高集居委会王文西队规划的宅基上(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北至路、南至刘洪敏宅基)建房屋三间(北屋二间、东屋一间,土坯房)。该房倒塌后,刘奎荣翻建为北屋瓦房三间、东屋瓦房一间。后刘天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高集居委会王文村组老宅基南边另建房屋一处,所争议的房屋由刘奎荣夫妇及刘天禄居住。刘奎荣夫妇去世后,原、被告因该宅基地及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书理,在刘天禄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扒掉老宅基上的房屋建房,二原告得知该情况后,要求二被告立即停建,二被告拒不停建并建起两层底上八间的楼房(两层各四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天禄、被告刘天兴、张书理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高集居委会王文村组村民。原告刘天禄与原告李桂花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天兴系兄弟关系,被告张书理系刘天兴女婿(男到女方家落户)。刘天兴、张书理在东队、刘天禄在西队。2004年,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土管所、村委组织统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刘天禄、刘天兴均未向村委申请办理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证。2004年绘制的草图显示:争议的宅基地登记在刘天禄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4年规划图显示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刘天禄,二原告享有对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村组已为被告刘天兴规划有宅基一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于张书理是否应规划宅基地问题,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被告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系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所建房屋应予以拆除,并将该宅基地交付与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0000元,其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对该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天兴、张书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刘天禄宅基地上的房屋(楼房底、上各四间),将占用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刘天禄、李桂花使用。

二、驳回原告刘天禄、李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天兴、张书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