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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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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779号 原告张某甲,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779号

原告某甲,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某甲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1年因小事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依然居住在一起,但是,被告从2014年3月份在外面找了女人,现在已经和别的女人生活在了一起,原告在心理上和精神上接受不了。由于被告曾将原告的胳膊打断而至今无法干力气活,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款60000元,电动三轮车、二轮电动车归原告;2、价值100000元的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让原告离开这个家,而她却执意不走,原告请求的60000元钱,被告从未见过这个钱,电动三轮车、二轮电动车是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自己购买的,价值100000元的房子也是被告盖的,不应当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1年4月29日二人在原确山县香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被告二人仍在一起居住生活,但二人未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建造北屋平房四间、西屋平房二间,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脱玉米机一台、播种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013年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分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1年4月3日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仍在一起居住生活。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其双方均提供不出系其个人购置的证据,且原、被告女儿证实其父母在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属其父母二人共同购置,故该财产应按其二人的共同财产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人民币6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二人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均属其个人购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北屋平房四间的西头两间、西屋平房两间的北头一间及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北屋平房四间的东头两间、西屋平房两间的南头一间、二轮电动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脱玉米机一台、播种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中的北屋平房四间的西头两间、西屋平房两间的北头一间及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92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