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76137.06元(73977.06元+1440元+7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66137.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承担66137.0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3260.66元(65912.7元+5616.39元+4411.38元+47320.19元+20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33260.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负担。鉴定费780元,由被告李小虎承担。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承担219397.72元,李小虎承担7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小虎给原告岳强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80元,剩余59220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强款219397.72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岳强赔偿16017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李小虎垫付款59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强各项损失160177.72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小虎垫付款5922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原告岳强负担1450元,被告李小虎、河南省中州集体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