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彦彬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余彦彬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40138.48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620元;3、营养费按住院31天计算,每天10元,即款310元;4、后期治疗费12000元。5、原告余彦彬的误工损失按我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442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1天,误工费数额为19593.92元(44421元/年÷365天×161天);6、原告余彦彬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31天认定,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计款2466.49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7、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8、原告余彦彬被抚养人余航在原告余彦彬确定伤残时已年满1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3年;原告余彦彬被赡养人余邦义、赵美荣在原告余彦彬确定伤残时已分别年满66岁、67岁,被赡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14年、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余彦彬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余航生活费为1688.32元(5627.73元/年×3年÷2人×20%);余邦义生活费为7878.82元(5627.73元/年×14年÷2人×20%);赵美荣的生活费为7316.05元(5627.73元/年×13年÷2人×20%)。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883.19元。9、原告余彦彬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以上九项(1-9)合计126413.4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2000元,余款114413.44元应由被告陈志强承担80%,计款91530.75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座内负担50000元;剩余41530.75元,应由被告陈志强承担,被告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陈志强承担80%,计款1040元。11、根据原告余彦彬伤情,本院确定余彦彬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陈志强承担,被告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余彦彬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余彦彬50000元,被告陈志强需赔偿原告余彦彬50570.75元。扣除被告余彦彬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30570.75元应由被告余彦彬承担,被告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彦彬各种损失1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彦彬各种损失50000元。 三、限被告陈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彦彬各种损失30570.75元,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余彦彬负担540元,被告陈志强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