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瑞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款174759.63元。2、在确山县中医院和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8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5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1350元。3、营养费按住院7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790元。4、后期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三项(1-4)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87579.63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177579.63元,应由被告郑建民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部分鉴定意见,原告王瑞丹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79天,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79天,护理费为6162.43元(28472元/年÷365天×79天×1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50%,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41天,计款1599.11元(28472元/年÷365天×41天×50%×1人)。6、王瑞丹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23%,计款43314.06元(9416.10元/年×20年×23%)。7、王瑞丹的误工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王瑞丹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137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款3534.26元(9416.10元/年÷365天×137天)。8、原告王瑞丹的被扶养人高麒翔、高萌萌、崔贺婷在原告王瑞丹定残时分别已年满4周岁、7周岁、50周岁,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11年、20年,同时应根据王瑞丹应承担的扶养份额支付;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麒翔、高萌萌的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740.38元(6438.12元/年÷2人×23%);崔贺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3.59元(6438.12元/年÷3人×23%);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974.35元,未超过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故高麒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65.32元(740.38元/年×14年);高萌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44.18元(740.38元/年×11年);崔贺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71.8元(493.59元/年×20年);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381.3元。9、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10、精神扶慰金根据原告王瑞丹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3000元。以上(5-10)项合计98982.16元,该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98982.16元。11、电动车损失费1980元,该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1980元。12、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郑建民负担。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王瑞丹款286561.79元,被告郑建民共需赔偿原告王瑞丹损失2500元,因被告郑建民已垫付原告款70980元,付超68480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郑建民,扣除该款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瑞丹款218081.79元。关于原告王瑞丹诉请的被扶养人王爱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王瑞丹的父亲王爱华在其定残时仅满49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爱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瑞丹诉请的植皮去疤痕的费用30000元的请求,因尚未治疗且未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丹各种损失218081.79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建民垫付款68480元。 三、驳回原告王瑞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郑建民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