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雪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款3024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400元。3、营养费按住院2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0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30843.68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负担1000元;余款29843.68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19843.68元,应由被告赵严坤负担80%,计款15874.94元。4、原告孙雪花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20天,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出院后原告孙雪花依据鉴定还需部分护理依赖70天,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为50%,护理费2730.19元(28472元/年÷365天×70天×1人×50%);上述护理费共计4290.3元。5、原告孙雪花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5天,计款7684.97元(24391.45元/年÷365天×115天)。6、原告孙雪花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原告孙雪花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8、原告孙雪花被抚养人王潇梨、王天赐、王意萌在原告孙雪花确定伤残时已分别年满14周岁、6周岁、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4年、12年、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孙雪花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王潇梨生活费为3145.22元(15726.12元/年×4年÷2人×10%);王天赐生活费为9435.67元(15726.12元/年×12年÷2人×10%);王意萌生活费为11794.59元(15726.12元/年×15年÷2人×10%);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4375.48元。以上五项(4-8)合计90133.65元。此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元内负担11000元,余款79133.65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79133.65元。9、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赵严坤承担80%,计款1040元。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孙雪花120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需赔偿原告孙雪花89133.65元,扣除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垫付原告孙雪花医疗费10000元,余款79133.65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被告赵严坤需赔偿原告孙雪花16914.94元,因被告赵严坤已赔付原告孙雪花款20243.68元,付超3328.74元,该款应从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赵严坤,扣除该款后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孙雪花款75804.91元。关于原告孙雪花诉请要求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雪花12000元。 二、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雪花75804.91元。 三、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严坤垫付款3328.74元。 四、驳回原告孙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赵严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