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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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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

河南省商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7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3日生长子周某乙,2008年9月23日生次子周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迷恋上网,于2012年2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农历3月份起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7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4月23日生长子周某乙,2008年9月23日生次子周某丙,现均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于2012年因故外出。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商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被告李某甲从2012年无故外出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取得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现均与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为宜。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自行抚养,被告李某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祥 庭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审 判 员  倪 有 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继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