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俭秀保险理赔款13392.1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336.1元(包含医疗费2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及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56元(包含误工费4175.67元、护理费4680.33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俭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熊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立 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德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