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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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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0日,双方经商城县冯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20日原告生儿子周某乙,周某乙现随其父亲周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2012年1月1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

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0日,双方经商城县冯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20日原告生儿子周某乙,周某乙现随其父亲周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2012年1月1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讼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乙,因与其父亲周某甲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习惯为宜,同时原告也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因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冯刘公路沿线建的三间四层(含地下室)砖混结构楼房一套,被告辩称其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未提供家庭共有的相关证据,因该房屋系婚后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有存款在原告名下,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借给被告共爷兄弟周金涛的13000元债权、被告主张的借给原告妹婿的4000元债权,因双方均不知情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建房所欠债务、因发生交通事故所欠债务、因其父亲生病住院所欠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因被告出示欠条均系同一人笔迹、借款人及出借人也为同一笔迹、未出示欠条原件、出借人亦未出庭作证、住院治疗证据残缺不全且未提供原件,医疗费尚有新农合报销,对其是否必然形成债务无法查明,因此,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向法院表明其愿意放弃其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周某乙每月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冯刘公路旁一套三间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含地下室)归被告周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影

审 判 员  孙治国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