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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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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远侠诉被告余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蒋仁景、阳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举交的890元褥疮防治床垫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肋骨骨折、血气胸,需长期卧床休息,购买褥疮防治床垫为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举交的890元褥疮防治床垫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肋骨骨折、血气胸,需长期卧床休息,购买褥疮防治床垫为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73元的购药小票,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3天。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护理人数,无医院医嘱或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应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的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3日11时许,位于S339线商城县余集镇街道农行门前路段被告余伟(驾驶豫SEC459号)停车开门时将原告董远侠驾驶的豫S8803B号两轮摩托车碰到,后董远侠与被告蒋仁景驾驶的豫S8837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致董远侠受伤、豫SEC459号小客车及豫S8803B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仁景与原告董远侠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余集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6.9元。同日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8954.03元。次日转往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0529.14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在武汉普安新华店购买褥疮防治床垫花费890元。2015年3月2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花费375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被告余伟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仁景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被告余伟为原告董远侠治疗伤情垫付医疗费118000元。被告蒋仁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86.9元。

另查明,原告董远侠、原告的女儿花艳红(2004年5月6日生)、儿子花向阳(2007年11月12日生),母亲唐汝秀(1945年7月8日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董远侠兄妹四人。

再查明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董远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二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仁景与原告董远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余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蒋仁景承担15%的赔偿责任,剩余责任由原告自付。因被告余伟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仁景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伟、蒋仁景赔偿。原告董远侠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该交通事故在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董远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193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3天×50元/天,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4、护理费1794.13元(23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9952.02元(143天×25402元/年÷365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93元(母11年×6438.12元/年÷4人×10%+儿子11年×6438.12元/年÷2人×10%+女儿7年×6438.12元/年÷2人×10%,以原告请求为限);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17855.3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远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830.14元[(1794.13元+9952.02元+2000元+18832.2元+4000元+7081.93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远侠医疗费107446.55元[(171935.07元+1100元+460元-20000元)×70%],以上合计139276.6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远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830.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远侠医疗费23024.26元[(171935.07元+1100元+460元)-20000元×15%],以上合计54854.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余伟为原告董远侠垫付医疗费118000元,被告蒋仁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86.9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二、鉴定费700元,被告余伟承担490元,被告蒋仁景承担10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原告董远侠负担801元,被告余伟负担3740元,被告蒋仁景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祥 庭

审 判 员  倪 有 为

人民陪审员  汪 成 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继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