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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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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艳庆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公司商城客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日15时许,黃某某驾驶豫SF0517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吴棚小队境内时,进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陶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日15时许,黃某某驾驶豫SF0517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吴棚小队境内时,进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陶某某驾驶超速的豫S8215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本案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额骨骨折,脑震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238.64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5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检查、购药,花费医疗费146.32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19.6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前额皮肤挫裂伤伤残程度十级。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车辆豫S82156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所有,被告程东新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该车辆租赁经营权,为车辆承包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为豫S821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另查明,原告王艳庆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庆乘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215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王艳庆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财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程东新为豫S8215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故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与被告程东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的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旅客与承运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案件,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44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综上所述,原告王艳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54.56元(5238.64元+750元+146.32元+6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4、护理费2227.80元(28天×29041元/年÷365天);5、误工费9952.02元(143×25402元/年÷365天,误工天数以原告请求为限);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8、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40826.5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与被告程东新连带赔偿原告王艳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826.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与被告程东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祥 庭

审 判 员  倪 有 为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继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