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陈太兰、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马仁荣五人损失合计12010.64元,该款属于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该款应由被告张峰负担30%,计款3603.1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293791.35元内负担3603.19元。因陈太兰已年满75岁,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陈太兰、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马仁荣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汉玉、马仁荣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李汉玉、马仁荣未实际住院,对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陈太兰、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马仁荣损失3603.19元,因陈太兰、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马仁荣5人的损失已由原告崔涛赔付完毕,故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将该款赔偿给原告崔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涛各种损失11289.72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涛各种损失33698.64元。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涛垫付款3603.19元。 四、驳回原告崔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崔涛负担2220元,被告张峰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