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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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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刘慎权、刘慎芝、陈谟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行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慎权,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慎芝,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谟贵

(2015)光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行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慎权,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慎芝,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谟贵,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诉被告刘慎权、刘慎芝、陈谟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农行委托代理人闵晟、被告刘慎权、刘慎芝、陈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农行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慎权、刘慎芝、陈谟贵向光山农行城关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经审查,光山农行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以可自主循环贷款方式贷款,同年11月2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每户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利率7.434%,在第二个循环期到期后,被告刘慎权未能按期限偿还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光山农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偿还30000元贷款,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刘慎权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贷款。同时被告刘慎芝、陈谟贵作为联保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故要求三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以银行还款日会计计算为据),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

被告刘慎权辩称,答辩人是给刘慎辉(系答辩人堂弟)顶名贷款两次,第一次贷款他用了答辩人的户口本,第一次贷款已经偿还。第二次贷款没有拿答辩人的户口本,是从以前的贷款上转来的,由答辩人和刘慎芝、陈谟贵三人分三次进行,分别填了贷款,只是签了名字,并不知道是否贷了钱。答辩人没有看见钱也没有用这笔款,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钱应当由刘慎辉还。

被告刘慎芝辩称,答辩人对这次贷款并不知情,也是给堂弟刘慎辉顶名贷款。答辩人在银行的要求下签了字,答辩人没有看见钱也没有用这笔款,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钱应当由刘慎辉还。

被告陈谟贵辩称,刘慎辉是答辩人亲外甥,他让答辩人到银行签字,答辩人就签了。一家贷3万元,三家共9万元。刘慎辉说他与银行说了,什么都不用管,只需签个名字。答辩人没有用钱,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钱应当由刘慎辉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刘慎权向原告光山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提供惠农卡号6228***1。2012年11月2日,刘慎权与光山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万元,有限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约定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一年期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结偿为止。”刘慎芝、陈谟贵系保证人与刘慎权组成联保小组,上述三人分别在合同后签名画押。同天,借款人刘慎权、担保人刘慎芝、陈谟贵又与光山农行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了自助借款方式,借款人、担保人履行合同的义务等内容。2012年11月7日,刘慎权向光山农行申请,要求根据前述的合同,本次申请用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当天光山农行依据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申请书,向刘慎权确定的银行卡贷出人民币3万元。该借款凭证显示正常利率9%。此后,该笔贷款本息已归还给光山农行。2013年10月18日,刘慎权的银行卡通过自助的方式第二次贷款人民币3万元。该笔款贷出后,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之后未有还本结息。经光山农行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光山农行提交的刘慎权贷款申请、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借贷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其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光山农行已履行了借贷的义务。被告刘慎权则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慎芝、陈谟贵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故原告光山农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慎权抗辩认为钱不是自己用的,第二笔贷款只是去签个名字的抗辩事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只要每笔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且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这个期限内,刘慎权可利用双方确认的银行卡自行在光山农行任何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自行提取,无需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从原告光山农行提交的刘慎权银行卡交易显示,第二笔款已自助提取,借贷关系明确。至于该银行卡交谁使用,是刘慎权自己的权利,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刘慎权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慎芝、陈谟贵的抗辩没有用钱,只是签了名,是顶名贷款的理由,鉴于两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抗辩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慎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人民币3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银行还款日会计计算为据)

被告刘慎芝、被告陈谟贵对上述第一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慎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