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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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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989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1988年8月1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2015)光民初字第0098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1988年8月1日生。

原告某某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平、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15日生男孩吴某甲,于2011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因已结婚并有了孩子,原告总想着将就着过日子,但由于双方越来越不能理解,难以沟通。被告整日疑神疑鬼,找借口挑事。就在今年五月份原告去加班做羽绒服,被告还对原告辱骂殴打。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不敢再回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余地。依法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3、依法分割瓷砖加工厂共有财产。

被告吴某辩称:平时双方沟通的少,原告什么事都不跟被告商量,每次吵架都是因为一些小事情,且原告还爱动手打人。这次吵架过后,被告请人去劝原告回家,但原告就是不回来,还要闹离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0年9月15日生男孩吴某甲,2011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均能和好。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日原告将从娘家借的5万元、被告从亲戚家借的2万元共同投资和他人共同开办“兄弟瓷砖加工厂”。今年5月份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到娘家居住至今,此次争吵引起原告诉讼。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家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