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李贯文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88172元;2、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3日×30元+29日×50元);4、护理费4680元(60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日);5、误工费15065元(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365日×120日);6、交通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10244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20年×0.21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219元(11年×15726.12元÷2×0.21﹢15年×6438.12元÷5×0.21);11、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12、车辆损失费5200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30811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贯文经济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贯文经济损失172772.6元﹤(308118元-60000元-1300元)×70%)>(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垫付的110000元待该款到位后再与原告李贯文进行结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李贯文经济损失910元(1300元×70%); 四、驳回原告李贯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李贯文承担500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承担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