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对光山县司马光高级中学行政综合楼工程,认定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与被告吕庆华为合伙关系,本案亦认定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与被告吕庆华为对该工程是合伙关系。庭审中,三原告举证的合伙投资、支出数据,没有吕庆华签名,被告又否认,本院对三原告的举证不予采信。三原告未能举证对合伙工程的投资、支出、收入、盈亏比例的全部概况,合伙盈亏数额不能确定,不能对合伙盈利分配,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80元,由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