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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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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继胜诉被告戴修胜、郭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4)光民初字第01709号 原告李继胜,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戴修胜(缺席),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泽艳(缺席),女,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李继胜诉被告戴修胜、郭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4)光民初字第01709号

原告李继胜,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戴修胜(缺席),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泽艳(缺席),女,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李继胜诉被告戴修胜、郭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修胜、郭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胜诉称:原告在光山县城宝相寺市场内经营水产生意。被告戴修胜、郭泽艳经营“南山居酒店”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累计欠款2145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开始被告许诺还款,后下落不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戴修胜、郭泽艳给付欠款21451元。

原告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2012年5月3日戴修胜的欠条一份,证明通过结算欠款17000元;2、2013年6月17日郭泽艳的欠条一份,证明通过结算欠款3460元;3、2013年8月21日南山居的购货明细一份,郭泽艳签名,证明欠款991元。

被告戴修胜、郭泽艳没有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李继胜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宝相寺市场内经营水产品生意,被告戴修胜、郭泽艳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张寨村路边经营“南山居酒店”。戴修胜、郭泽艳经营“南山居酒店”期间,购买李继胜的鱼、虾等水产品。2012年5月3日,戴修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继胜鱼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南山居,戴修胜,2012年5月3日”;2013年6月17日,郭泽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元鱼钱叁仟肆佰陆拾元整,3460元,南山居,郭泽艳,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21日,李继胜送货明细一份,金额991元,郭泽艳在该明细上签名。上述三份欠款计21451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许诺2013年年底付款,年底原告再找被告要款时,被告全家外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戴修胜、郭泽艳家庭经营“南山居酒店”,所负债务应由戴修胜、郭泽艳共同清偿。原告李继胜起诉要求被告戴修胜、郭泽艳给付欠款21451元,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对原告李继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戴修胜、郭泽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修胜、被告郭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继胜款21451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戴修胜、郭泽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