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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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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波与被告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4)罗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王波,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家元,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康绍生,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家凯,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

(2014)罗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王波,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家元,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康绍生,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家凯,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祖君,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忠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作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波与被告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黄家元、被告康绍生、被告黄家凯、被告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诉称,被告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合伙与被告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罗山“馨润之家”小区,因工程施工影响邻居吕学珠的房屋安全,经双方协商被告黄家元代表“馨润之家”的开发商将吕学珠的房屋拆掉重建,为此被告黄家元将房屋拆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之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98000元,被告黄家元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下欠的198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黄家元向其支付该款,被告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家元辩称,合同是本人签订的,工程是原告做的,但工程数额不对,本人出事之后,原告应停建,本人出事之后的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且工程未验收,工程质量其不清楚。

被告康绍生、黄家凯辩称,均同意黄家元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祖君辩称,其是开发建设“馨润之家”小区的合伙人之一,根据其与被告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签订的《合资开发建房协议》的约定,被告黄家元无权代表其他合伙人对外签订协议,其对原告诉称的198000元的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黄家元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对被告黄家元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王波与被告黄家元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黄家元将位于罗山县老罗息路口东北角的一栋住宅楼房发包给原告王波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98000元,为此被告黄家元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波工程款现金贰拾玖万捌仟元正.(¥298000.00)元.工程地点吕锡灿房屋.黄家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其建房过程中向其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仍欠198000元的工程款未付,被告黄家元则称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过12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家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签订一份《合资开发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合作开发罗山“馨润之家”小区,其中被告黄家元负责工程质量和工地施工管理,被告李祖君负责外部关系协调和相关手续办理,被告黄家凯负责财务管理,被告康绍生负责对外宣传营销和房屋销售。在工程项目的建设中,遇事必须共同协商解决并作出决定,凡是对外签订协议,必须各方签字才能有效,不得擅自一人做主,造成经济损失,由个人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2009年12月10日,被告黄家元又与被告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家元与被告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馨润之家”项目,被告黄家元向被告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总造价1.5%的管理费。诉讼中,原告称因“馨润之家”小区的建设给旁边吕姓人家的房屋造成损害,被告黄家元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才将吕姓人家的房屋发包给其建设,被告黄家元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工程款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则称对此均不知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波与被告黄家元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被告黄家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黄家元、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签订的《合资开发建房协议》、被告黄家元与被告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波与被告黄家元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建好房屋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黄家元并向原告王波出具了一张欠条,对欠条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黄家元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过120000元,但原告仅自认被告黄家元偿还了100000元,在黄家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内容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事实,故被告黄家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8000元,此款被告黄家元应支付给原告王波。关于被告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黄家元签订的协议无被告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康绍生、黄家凯、李祖君、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家元下欠的198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波支付198000元的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家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黄家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