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曾某某与唐某某为离婚纠纷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为离婚纠纷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现长期分居,难以再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75000元,返还建房押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婚后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导致双方争执并将被告打伤,致二人感情破裂,故同意离婚。婚后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致二人争执并多次打架,给被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离婚后被告无住房居住,要求给予生活帮助费30000元。原告为厨师,月工资5000余元,二年务工收入约10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另彩礼款已在婚前置办嫁妆支出,另建房押金100000元在婚后购买了一辆二手轿车支出38800元,并购买保险、学习驾照、支付被原告打伤的医疗费及事后生活费用等已全部支出。故拒绝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及建房押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

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因发生纠纷致二人多次发生争执,于2014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方依习俗给付了被告方75000元彩礼款,并依双方约定婚后为原、被告购买房屋,并给付被告方购房押金100000元。结婚时原告陪送了一辆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套沙发、一台热水机、四条棉被等财物。以上财产,被告已带走一辆摩托车,其余财产在原告处存放。

婚后二人购买了一辆二手轿车支付价款38800元并投了保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车辆在被告处。但原告称该款是被告用剩余的彩礼款购买,被告称婚后未购房,车辆用购房押金购买并投保险。公认价值30000元。原告不愿要车,被告愿意拥有。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执致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各自购置的财产属各自婚前财产,应分别归各自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5000元,因该款系婚前依习俗的赠与行为,婚后又长期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押金100000元,该财产系原告方婚前单方财产,非彩礼款性质,系言明用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并存放于被告处以示承诺,故该款仍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婚后被告出资购买的二手轿车,原、被告均参与。原告称系被告用下余的彩礼款支付,被告称用购房押金款购买,双方有争议。因被告为出资方,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用下余的彩礼款购买,故被告陈述的用购房押金出资购买的辩称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认为该轿车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愿意拥有该车辆,应以双方公认价款30000元由被告所得,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000元。因该二手车购买时的价款和保险等相关费用酌定为40000元,系从购房押金中支出,故下余购房押金6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称原告婚后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因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二年来务工收入约100000元,无证据证实,可另行处理。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原告应给予一定生活帮助费,酌定为1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被告陪送财产:一辆摩托车(已带走)、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套沙发、一台热水机、四条棉被及婚后购买的二手轿车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购房押金款60000元;

四、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二手轿车财产折价款15000元;

五、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