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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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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明兰诉商丘市刘口物流有限公司、张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N794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492挂),于2014年8月4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魏明兰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魏明兰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9143.8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多处伤残的情况,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60日为宜,由一人护理。根据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住院108天,护理人员魏林发的护理费数额为(3533.33元/月÷30天)×108天=12720元;护理人员王志民的护理费数额为(3250元/月÷30天)×(108天+60天)=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08天,数额为108天×30元/天=32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108天,数额为108天×20元/天=2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属必将发生的费用,原告魏明兰也提交了鉴定部门对该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故原告魏明兰的该项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也是实际已产生的费用,结合提交的费用票据两项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23%=11220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划分,酌定为15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据,即唐河县烟草专卖局证实,原告魏明兰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6660.96元【(6396.06+6548.16+7038.66)÷3】。按此报酬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71天×(6660.96÷30)元/天=37967.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标准,受害人魏明兰的母亲葛清荣为82周岁,需抚养5年,其有7个子女,数额为15726.12元/年×5年×23%÷7人=2583.58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61215.6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赔偿款261215.61元应先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其中①医疗费49143.89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1543.89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②护理费30920元、误工费37967.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合计199671.72元,交强险赔付110000元)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61215.61元-120000元=141215.61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原告魏明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张光、被告刘口物流公司应对141215.61元的80%,即112972.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在交警队领取的23000元,下余89972.49元被告张光予以赔偿、被告刘口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794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492挂)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魏明兰120000元。

二、被告张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明兰赔偿89972.49元。

三、被告商丘市刘口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89972.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6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663元,原告魏明兰承担313元,被告张光、商丘市刘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3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