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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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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变梅与张东瑞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812号 原告赵变梅,女,汉族。 被告张东瑞,女,汉族。 原告赵变梅与被告张东瑞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变梅和被告张东瑞均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812号

原告赵变梅,女,汉族。

被告张东瑞,女,汉族。

原告赵变梅与被告张东瑞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变梅和被告张东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因安装自来水挖沟埋管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以此借故经常吵骂原告,或指桑骂槐原告,原告考虑双方系邻居关系,总是一忍再忍,避免矛盾扩大。2015年5月29日上午,原告送学生回家途中,原告即将到家在未下电动车车时,被告突然从正面冲出,手拿木棍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送往河南油田职工医院治疗三天,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原告出院回村卫生所治疗六天,伤情未好转,后又到唐河中医院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支付1600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承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唐河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诊断证五份,医疗票据20支,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4、马庄村委处理意见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经村里调解未果;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因为打原告被拘留三天。

被告辩称,把原告打伤是事实,但是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原告长期辱骂被告,事发当天也是原告骂被告,且原告拿砖头砸被告。被告才拿棍子打的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1600元医疗费了,自己因此也被拘留了三天,不同意再赔原告钱了。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自己116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身份;2、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一份,充值凭证一份,证实由于原告的长期辱骂,造成报告的精神伤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属实,在村卫生所不知道是看啥的,且6月6日原告就在家,该天的票据不属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啥意见,认为双方是六月份打架,是七月份看病,与此无关。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为琐事,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两个人多次对骂。2015年5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对骂,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被人送往河南油田职工医院治疗三天后回去,因病情未好转,又去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因被告拒绝继续支付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本应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和睦相处,但被告处理不当,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违法性,故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付主要责任;原告长期与被告为琐事对骂,在本案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付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医疗费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予以确定。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系轻微伤亦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但是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反诉,对其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相关规定标准认定如下:赵变梅的损失:医药费4506.01元、误工费10天×80元/天=800元、护理费10天×80元/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合计6406.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变梅医疗等费共计6406.01元的60%,即3843.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224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