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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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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兵,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金旺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均到庭参

被告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兵,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金旺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不长,于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5年6月3生育长女张某丙,2007年6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嘴,2010年3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已向唐河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无奈撤诉,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夫妻关系;3、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三个孩子一直随自己生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要求自己抚养三个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对原、被告之长女张某丙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如父母离婚,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5年6月3生育长女张某丙,2007年6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丁,三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嘴,2013年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向唐河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电视机、摩托车各一辆、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棉被六床;被告购置物品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大理石桌各一张、棉被八床。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

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原告称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被告予以否认,称那是父母购置的物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女孩张某丙,因小孩已经年满十周岁,表示自己愿意随被告生活,故次女张某丁可随原告生活,男孩张某乙及长女张某丙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有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原告称有共同财产,但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请求,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女孩张张某丁随原告一起生活,男孩张某乙和女孩张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有原、被告各自负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择;

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电视机、摩托车各一辆、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棉被六床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购置物品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大理石桌各一张、棉被八床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