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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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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梓勋与孟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致原告身体伤残,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770.28元;

(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36天,数额为2880元(36×1×80=2880);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6天,数额为1080元(36×30=1080);

(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6天,数额为720元(36×20=720);

(5)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机构意见为10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200元。

以上原告赵梓勋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2650.2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中的429.72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080元,下余9570.2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孟荦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70%计款669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梓勋各项损失共计1308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梓勋各项损失共计6699.2元;

三、驳回原告赵梓勋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97元,原告赵梓勋承担240元、被告孟荦承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户名为南阳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