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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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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录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县金穗粮油有限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国安公司提出已和曾跃生结算完毕。曾跃生、贺晓林对原告施工项目提出应扣除第⒁项的从开工到结束每日1.5的人工配合,第⑴项的原施工地址建筑垃圾和第⑶项的外运土方存在重复,其余项目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国安公司提出已和曾跃生结算完毕。曾跃生、贺晓林对原告施工项目提出应扣除第⒁项的从开工到结束每日1.5的人工配合,第⑴项的原施工地址建筑垃圾和第⑶项的外运土方存在重复,其余项目认可。但对工程量及价格均不认可。被告粮油公司称已结算完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曾跃生提出不知情。被告贺晓林提出无效,认为原告起诉数额已有该项目。被告国安公司称不是本人书写,不能证明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粮油公司拒绝质证。

原告对被告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称与己无关,结算书是按图纸结算的,没有核算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借条上的壹万元非原告所写,不予认可,其他条据无异议。

被告粮油公司对被告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所举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已结算过。

被告曾跃生、贺晓林对被告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粮油公司提供证据称对其无约束力。

被告国安公司对被告粮油公司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对原告诉请部分,会议纪要中对该部分不包括在结算报告中。对证据3提出还没有和其公司算清。被告贺晓林称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还没有结算。签证是其本人和祁仪粮管所之间所签。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一方提供、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再确定是否采信。被告曾跃生、贺晓林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鉴定人经被告国安公司要求,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做出了合理解释,应参照适用。被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南阳市天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562064.43元。但该结算书不包括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未全面反映原告工程量,鉴定人亦未出庭作证。被告国安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的张士禄唐河祁仪本点分包工程劳务费及砖、砂、石子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工程款为262332.5元,系被告国安公司南阳分公司单方书写,现原告否认,均不予采信。原告现持有被告贺晓林的亲属贺晓玉书写欠条一支(850元)和王天立或贺晓玉签名凭条二支(10500元),原告称已垫付该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为电工垫付2000元,现被告贺晓林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被告国安公司提供2012年5月22日凭条中(显示数额壹万元)非原告书写,现原告否认收到该款,对该条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粮油公司和被告国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粮油公司将祁仪粮管所24米跨钢屋架平房仓(该仓房的地址系拆除住房后所空出)发包给被告国安公司建筑施工,项目副经理为李国利,合同中工程分包条款显示为“无”。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9日,被告国安公司南阳分公司代表李国利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曾跃生,被告曾跃生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贺晓林,被告贺晓林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士录实际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项目有施工清场(原建筑垃圾外运)、基槽开挖、租用工程机械、红砖、沙、石采购、雇佣农村工匠施工,内外抹灰。被告贺晓林自行安排施工项目有钢筋、水泥、钢屋架、外墙漆,由被告贺晓林安排其亲属王天立和贺晓玉看场。在施工的工程中,被告贺晓林代表被告曾跃生(曾用名曾小华)和祁仪粮管所对部分施工项目又进行了签证。签证中显示原施工地址建筑垃圾较多需外运,和原告书写工程量相符。该工程至2011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贺晓林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47000元,直接支付砖款64800元。

因原告张士录与被告贺晓林对施工的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诉前原告张士录自行委托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依据工程图纸及签证(建筑合同外所发生的工程量)确认,工程名称:唐河县祁仪乡粮库24米跨钢屋架平房仓建筑面积为1461.91平方米,单方造价524.86元/平方米,总造价为767304.28元,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说明”部分造价仅含石子、砂、机砖。故该鉴定不含被告贺晓林自行安排施工项目钢材、水泥、钢屋架、外墙漆,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

该结算书包括有:社会保障费33405.98元,住房公积金7592.27元,意外伤害保险2679.62元,税金25323.79元,共计69001.66元,原告自认应予扣减。

原告另自认该结算书中包括的坡道、散水、仓内地平所发生的人工工时费12500元有被告贺晓林已支付应予扣减。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国安公司依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粮油公司、祁仪乡粮管所等十被告,后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出具(2014)唐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国安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国安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曾跃生,被告曾跃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贺晓林,被告贺晓林又将该工程主体分包给原告张士录,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了上述解释的规定,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安公司辩称贺晓林仅把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及签证对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价款进行的价款认证,且鉴定人经被告国安公司要求,已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国安公司、曾跃生、贺晓林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参照适用。结算书确定的价款767304.28元,扣除应扣减的社会保障费33405.98元、住房公积金7592.27元、意外伤害保险2679.62元、税金25323.79元共计69001.66元后为698302.62元。庭审中查明被告贺晓林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47000元,但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450000元,可按原告自认的数额认定。被告贺晓林直接支付砖款64800元,又支付坡道、散水、仓内地平所发生的人工工时费12500元,三项共计527300元。扣除后下欠工程款171002.62元,加上原告为被告贺晓林垫付水泥款项11350元,合计182352.62元,由被告贺晓林向原告张士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跃生、国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国安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粮油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粮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士录工程欠款182352.62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跃生、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士录对被告唐河县金穗粮油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张士录负担1453元,被告贺晓林、曾跃生、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