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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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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军波与张理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关于原告娄军波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娄军波因交通事故

关于原告娄军波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娄军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6268.75元;施救费和拖车费用1000元;交通费528元;车辆损失因原告已将车辆变卖,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提出在原鉴定结果基础上核减3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车辆损失应为48300元×70%=3381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61606.7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77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军波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娄军波车辆损失31810元、停运损失26268.75元、施救费、拖车费用1000元、交通费528元。以上合计6160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4260元,原告娄军负担6000元,被告张理新负担8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