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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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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福利综合化工厂与王双喜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本院认为,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将依法取得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租赁给被告王双喜,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5年,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和被告王双喜均对租赁合同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20

本院认为,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将依法取得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租赁给被告王双喜,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5年,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和被告王双喜均对租赁合同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2014年8月17日,本院撤销了(1999)法执字第1119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12月8日,原告将借款归还给第三人唐河信用社,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将原告抵押的房地产证件归还给原告后,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已无权出租,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无法延续履行,因此被告应当将租赁的房地产归还给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或者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在二被告均没有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王长春仍占用原告的房地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春返还租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春要求原告补偿其所建房屋的损失,因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是在被告王双喜与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形成租赁关系和被告王双喜与被告王长春转租期间,原告将借款归还并收回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不同意接收二被告所建的房屋,也拒绝予以补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王长春应当返回占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被告租赁期间所建的建筑物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反诉条件,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王长春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起诉主体不适格。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处罚,在企业没有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该企业仍然存续,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被告王长春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8月18日至今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房屋(房权证号70586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唐国用96字第0695号)返还给原告唐河县福利综合化工厂;

二、驳回原告唐河县福利综合化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