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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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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英与冯鹏飞、冯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冯鹏飞驾驶豫R6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使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街东段与牛修栓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相撞后,又与何红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冯鹏飞驾驶豫R6××××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使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街东段与牛修栓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相撞后,又与何红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牛修栓(另案原告)和何红英受伤。原告何红英和牛修栓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第(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修栓、及何红英无责任。豫R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冯保昌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为赔偿达不成一致,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186026.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鹏飞、冯保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何红英的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3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之子高飞在外务工,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红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红英其左锁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留庭审后七日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的凤凰三轮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27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元。

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大队已领取被告冯鹏飞、冯保昌医疗费等6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冯鹏飞驾驶豫R6××××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使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街东段与牛修栓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相撞后,又与何红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牛修栓和何红英受伤。原告何红英和牛修栓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第(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修栓及何红英无责任。被告冯鹏飞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何红英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4321.47元;护理费80元/天·人×63天+140元/天·人×63天+80元/天·人×90天=2106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为:9416.10元/年×17年×伤残赔偿指数22%=35216.21元;营养费20元/天·人×63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何红英的车损为278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实际情况,精神慰抚金为12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5027.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鹏飞驾驶的被告冯保昌所有的豫R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结合另案牛修栓、徐成来的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4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69776.21元、车损1000元;余额部分84851.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冯鹏飞、冯保昌反诉请求原告何红英返还垫付款6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红英医疗费等9400元、残疾赔偿金等69776.21元、车损1000元;余额部分84851.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何红英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冯鹏飞、冯保昌垫付款69000元

三、被告冯鹏飞、冯保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2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冯鹏飞、冯保昌负担;反诉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