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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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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朝发与刘清、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为机(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C/90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C/90×××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73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发摩托车损失710元,三项共计380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C/90×××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胡朝发下余的医疗费10627.42元(含被告王清已支付的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刘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 彦

审判员 李 瑞

审判员 陈东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