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冯鹏飞驾驶豫R6D×××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使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街东段与牛修栓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相撞后,又与何红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牛修栓和何红英受伤。原告何红英和牛修栓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第(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修栓及何红英无责任。被告冯鹏飞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牛修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433.3元;护理费80元/天·人×12天×1人=960元;营养费20元/天·人×12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误工费80元/天×12天=960;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8253.3元。原告陈成来的车损为20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鹏飞驾驶的被告冯保昌所有的豫R6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结合另案何红英的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修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220元;赔偿原告陈成来车损1000元;原告牛修栓的余额部分5433.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成来的余额部分10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修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180元;原告牛修栓的余额部分5433.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陈成来车损1000元;原告陈成来的余额部分10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三、被告冯鹏飞、冯保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90元,被告冯鹏飞、冯保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