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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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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顺诉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陈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中原告王保顺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2893.08元;原告请求在金水张建华中医诊所治疗费2400元,因未提交支付该项费用的相关收费票据,被告也不予认可该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所以原告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被告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提出异议,但未依法提出申请鉴定,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住院治疗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以上”。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酌定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42天,数额为42天×2人×80元/天=67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为180天×1(人)×80元/天=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2天,数额为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42天,数额为42天×20元/天=84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246天,数额为246天×80元/天=196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也是实际已产生的费用,结合提交的费用票据两项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所提交的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估价鉴定书显示,该车估损总值为1005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5元,也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0890.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赔偿款100890.28元应先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赔付。具体如下:⑴、医疗费32893.08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34993.08元,先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34993.08元-10000元=24993.08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原告王保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学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应对24993.08元的30%,即7497.9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L0819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由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497.92元,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付。⑵、护理费21120元、误工费19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合计65632.2元,先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⑶、财产损失费1270元,先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总计为84400.12元(10000元+7497.92元+65632.2元+1270元)。因原告王保顺的上述赔偿款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所以被告双汇物流公司不再对该赔偿款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垫付医药费27200元,在原告从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得到赔偿后的同时,应将该垫支款返还给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0819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保顺84400.12元。原告王保顺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已垫支的药费27200元。

二、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保顺对被告陈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160元,原告王保顺承担150元,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1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