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冰冰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龚全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冰冰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下余损失110410.67元的50%即55205.33元,扣除被告龚全榜已付的48500元,被告龚全榜再赔偿原告杨冰冰6705.33元; 三,被告丁吉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龚全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