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料款7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湖阳镇移民工地使用原告水泥盖板70㎜×70㎜的盖板是320块,龙潭镇移民工使用原告水泥盖板70㎜×70㎜盖板是140块,每块价格45元,价款合计20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州将唐河县湖阳镇陈营移民村(原名石庄西村)供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殷泽生建设,该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了审计核算后,被告刘振州理应将工程款给原告殷泽生付清。拖欠未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刘振州。原告殷泽生请求被告刘振州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付工程款具体为430000元+70000元+20700元-210000元-75470元-13000元=222230元。被告刘振州辩称:刘振州基本上已将工程款给殷泽生付清了。开挖用的挖掘机钱是刘振州支付的。殷泽生所干的工程后期维修多,是刘振州支付费用找人维修的。因被告刘振州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殷振州对此亦不予认可,属举证不能,故被告刘振州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盖板34385元及原告代替被告支付运费12600元的请求,除被告刘振州认可的70㎜×70㎜盖板价款合计20700元之外,因原告殷泽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振州对此亦不予认可,属举证不能,故被告殷泽生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泽生工程款22223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1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原告殷泽生负担532元,被告刘振州负担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