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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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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平、王书光与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梅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景慧相继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以房抵债《协议》各8份,其中2014年9月6日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14年9月9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景慧相继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以房抵债《协议》各8份,其中2014年9月6日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14年9月9日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和11万元,合计31万元;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5年1月4日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或者6个月,其中:《借款合同》尾部的签字盖章情况显示:“出借人”是原告李有平或者王书光,“借款单位”是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施景慧;《借据》尾部的签字盖章情况显示:“借款单位”是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是施景慧(加盖有施景慧个人私章);以房抵债《协议》显示:若甲方(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将甲方抵押在丙方(梅全忠)名下位于独山大道璟都国际8#商务楼的部分房产变更过户到乙方(原告)名下;二原告及第三人梅全忠均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二被告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施景慧的私章。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及以房抵债《协议》签订的当天,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景慧的个人账户分别汇入40万元、20万元、11万元、20万元、80万元、70万元、15万元,共计256万元。八笔借款具体情况列表如下:

出借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万元)借款期限月利率出借人付款方式借款人收款账户李有平2014.09.06403个月15‰李有平工商银行现金汇款施景慧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22

081714000124919李有平

2014.09.09203个月15‰李有平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汇款卡号:6222021714005781542同上李有平113个月15‰同上同上李有平2014.09.22203个月15‰同上同上李有平

2014.11.04506个月15‰同上同上王书光506个月15‰同上同上王书光506个月15‰同上同上李有平2015.01.04153个月15‰同上同上合计256—15‰——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息还本。上述部分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和施景慧于2015年2月9日又给原告李有平和王书光出具了《还款协议》共两份,分别向李有平和王书光承诺:甲方(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施景慧)欠乙方李有平的借款本金156万元和王书光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甲方每月归还本金的三分之一,分三次归还完毕。鉴于企业困难,乙方自愿放弃利息。”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在审理中,二原告自认已收到二被告借款利息18.4万元。

另查明:原告王书光和李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成立,股东成员有施景慧(占公司70%的股权份额)和杜一鸣(占公司30%的股权份额),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施景慧。2015年5月14日,该公司股东成员变更为施景慧和施景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景慧变更为施景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八次交付了256万元借款(其中李有平156万元,王书光1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限期偿还原告李有平借款本金156万元,偿还原告王书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分别从相应的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具体是:其中的40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6日起开始支付利息,31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9日起开始支付利息,20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22日起开始支付利息,150万元借款(其中李有平50万元,王书光100万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开始支付利息,15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4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均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8.4万元利息可以从中扣除。(2)关于被告施景慧的法律责任问题。①从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看,被告施景慧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加盖了个人的私人印章,与借款单位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构成了共同借款人,同时被告施景慧也是上述256万元借款的实际收款人,故被告施景慧与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二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②从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的落款看,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和施景慧均在承诺人“甲方”后面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施景慧的个人私章,此处并未明确标注施景慧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二被告是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二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另外,从借款时的收款账户看,被告施景慧作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将本应当由公司账户收取的款项收在了个人账户名下,显然属于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个人也应当对该256万元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3)关于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意见以及举证向第三人梅全忠转账汇款支付本息的证据,因缺乏向二原告交付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可另行向第三人梅全忠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施景慧和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有平借款本金156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其中的40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6日起开始支付利息,31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9日起开始支付利息,20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22日起开始支付利息,5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4日起开始支付利息,15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4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8.4万元利息可以从中扣除。

二、限被告施景慧和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书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2728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80元,由被告施景慧和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