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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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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义与南阳市宛城绿帆环保材料研发推广中心、张东、张新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原告徐宗义、被告张新道均受被告张东雇佣,修建在宛城区红泥湾镇李庄村,从103省道向东经过被告绿帆中心的道路。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左右,正在该道路上蹲着修路施工的原告,被负责施工运输材料的被告张新道驾驶的

原告徐宗义、被告张新道均受被告张东雇佣,修建在宛城区红泥湾镇李庄村,从103省道向东经过被告绿帆中心的道路。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左右,正在该道路上蹲着修路施工的原告,被负责施工运输材料的被告张新道驾驶的一辆装有建筑材料的时风三轮车撞伤。被告张东立即将原告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左侧骶髂骨关节脱位;3、左大腿巨大皮下血肿;4、双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3207元,出院后又花费放射费70元,超声费238元。2015年1月8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徐宗义的骨盆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195.4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东施工修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张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原告及被告张东、张新道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绿帆中心系该道路的业主,或被告绿帆中心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行为,故被告绿帆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道与原告徐宗义均受雇于被告张东,被告张新道在工作过程中致人受伤,被告张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东称其受雇于他人,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雇主系何人,也未能证明该道路的业主系他人,故被告张东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207元,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308元,由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以1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河南省2014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护理费为28472÷365×27=2106.15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27天,为810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3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27天,为810元;5、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农村,虽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但从本案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从事工作,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自受伤后到评残之日前共132天,误工费为9416.10÷365×132=3405.27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1948年9月13日出生,居住在农村,伤残程度为9级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残疾赔偿金为9416.10×14×20%=26364.8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87311.22元,被告张东承担61117.85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7000为宜。被告张东应赔偿原告徐宗义68117.85元,被告张东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宗义各项赔偿56117.8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徐宗义负担1352元,被告张东负担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