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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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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步春法、连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米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8952533-9。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全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

河南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米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8952533-9。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全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步春法,男,汉族。

被告:连保国,男,汉族。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步春法、连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步春法以购香菇为由在农商银行(原西峡县农村信用社)下属的米坪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9.9‰,期限1年,由被告连保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期间被告步春法在2013年11月26日付息2970元,后未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后经农商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连保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由二人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步春法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被告连保国在保证单位一栏签名为保证人。

被告步春法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借据上面的字都是被告步春法本人所签,但是被告步春法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连保国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连保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一栏也是本人所签,但这个钱不是连保国贷的,连保国不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步春法于2013年10月31日以购香菇为由在原告农商银行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9厘9毫,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步春法在借据借款单位栏和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以被告步春法、以及步春法爱人张某某所有的位于西峡县米坪镇东大街(房权证号为:第12043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步春法以及爱人张某某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均有各自签名,并在西峡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连保国在保证单位以及担保承诺书中签名,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步春法于2013年11月26日付息2970元,封息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步春法、被告连保国既没有还过本金也没有封过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借款人步春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步春法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步春法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步春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保国在借款借据保证单位一栏以及担保承诺书中签名,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连保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保国承担保证责任,负连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步春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利率为9厘9毫,逾期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连保国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保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步春法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3元,由被告步春法、连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