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足额交纳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赔付义务。本案中,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赔付第三者温某某粤B6RK76车损104200元、谢某某的陕CXW986车损65800元,有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两受损车辆产生的施救费共计5800元和拖车费11000元,为原告方实际开支并由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自有车辆豫R45129车损10520元和施救费5700元,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7600元,有甘肃天水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的路产损坏赔偿项目清单和甘肃天水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出具加盖甘肃省财政厅数据监制章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豫R45129车停车费1750元,因无正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961元和租赁救护车费2000元,既无正规收据又未在承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所载货物损失19200元,虽无明确的计量数据,但结合货运部的货单和货主签收确认数字及过磅单,可确认确有货损的发生,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货损为15000元。对于原告赔偿的第三者谢某某的医疗费4329.21元有医疗票据,予以支持。诉请三者谢某某的护理费3200元,因没提供伤者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80元/每天,计算20天,为1600元,予以支持。所诉三者谢某某误工费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80元/天,为16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赔付第三者温某某粤B6RK76车损104200元、谢某某的陕CXW986车损65800元,及该两车的施救费5800元和拖车费11000元,谢某某的医疗费4329.21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路产损失27600元;原告车辆豫R45129车损10520元和施救费5700元,货损150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261149.21元。其中谢某某的医疗费4329.21元、护理费16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粤B6RK76车损104200元、谢某某的陕CXW986车损65800元,及该两车的施救费5800元和拖车费11000元和谢某某误工费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豫R45129车损10520元和施救费57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货损15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拖车费和施救费及路产损失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拖车费和施救费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路产损失也是造成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53149.21元。 二、驳回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8元,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3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别小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