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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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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孙广亮为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坡,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丙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广亮,男,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坡,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丙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广亮,男,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义,男,生于1965年6月10日,汉族。

原告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孙广亮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丙胜、张向民,被告孙广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唐河县文化广场负一层及下广场共计约11000平方米的房产、场地,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20年,自2010年3月8日至2030年3月7日。租金分四个阶段计交,每个阶段五年。第一个五年(2010年3月8日-2015年3月7日)每年为60万元,第二个五年每年为65万元,依次类推。合同后期,被告不能及时交付租金,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七日的租金,被告尚拖欠5万元,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租金65万,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原告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收款凭证,证实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租金。

被告辩称,应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按时缴纳租金是因组户拖欠导致的,拖欠的租金已于2015年7月29日缴纳40万元;下余30万元会尽快缴纳,

被告孙广亮向法庭提交了收款凭证一张,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原告4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唐河县文化广场负一层及下广场共计约11000平方米的房产、场地,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20年,自2010年3月8日至2030年3月7日。租金分四个阶段计交,每个阶段五年。第一个五年(2010年3月8日-2015年3月7日)为每年60万元,第二个五年为每年65万元,第三个五年为每年70万元,第四个五年为每年75万元。其中合同签订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租赁费130万元,之后租赁费在每租赁年度之前的1月1日付清,最长可宽限到3月1日。合同第七款第2项约定:被告如迟延交付租赁费,应按日承担迟延交付数额万分之三违约金,如迟延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度租金50000元,2015年度租金650000元;被告孙广亮于诉讼中已支付原告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孙广亮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关于原告要求的迟延交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付租赁费的行为,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日承担迟延交付数额万分之三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就唐河县文化广场负一层及下广场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孙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拖欠的租金50000元及违约金6885元;

三、被告孙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2015年3月8日至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之日的租赁费(每日按1780元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逾期支付按日承担迟延交付数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孙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