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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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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印与王轶、郭建军、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张士印,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轶,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张士印,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轶,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龙湾温泉。

被告郭建军,女,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龙湾温泉,系王轶妻子。

被告宋长玲,女,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办联合街。

被告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亚星,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南阳市环城蔡庄小北组。

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士印诉被告王轶、郭建军、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印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轶、郭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轶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并承担每月4.5分的利息;被告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轶的借款予以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钱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轶借原告300万元,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2、3民生银行电子业务汇单两份,证实原告向王轶指定的收款人转款2871000元。

4、王轶出具的收据,证实收到转账2871000元。

5、收据一份,证实王轶收到余款现金129000元。

被告王轶、郭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宋长玲辩称,1、原告起诉宋长玲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2、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不能成立。

被告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担保因借款主合同不成立属无效担保;宋长玲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担保不成立,请求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

被告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宋长玲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没有说明为谁担保;2、3收款人是吕松并非王轶本人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在前担保在后;4、5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另谷笑丛、吕松不是我们担保人担保的,收据是2014年8月1日的,担保在后与本案无关。

被告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公司法人的变更;

2、王轶的声明,证明担保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法人变更不能免除宋个人的担保责任,借款时要求宋长玲和公司同时担保;2的真实性不确定,如是王轶书写也不能免除担保人的责任。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10月1日,王轶作为借款人,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士印现金叁佰万(小写3000000元)借期壹个月,利息每月4.5分。王轶2014年10月1日另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同意为王轶担保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张士印将三百万元支付给了王轶。到期后王轶未偿还张士印借款。经原告张士印催要未果。2015年2月2日张士印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等。

另该笔借款原告张士印于2014年8月1日转款,被告王轶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借条。被告王轶、郭建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轶欠原告张士印借款有借据为证,而且通过被告指定的账户已将借款汇至被告王轶,王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王轶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借据上签字并盖章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4.5分支付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被告未就被告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轶、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印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长玲、南阳美乐福锦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士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卫本理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