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保生驾驶机动车辆与张向东相撞,造成张向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保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向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保生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马保生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652AA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于造成原告张向东的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刘春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1、护理费1638元。原告住院21天,结合原告自身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等,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但被告于联合为原告请护工一人,故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请求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1638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缺乏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2600元,结合原告伤情,自原告2014年3月26日住院至2015年1月13日定残前一日共287天,原告请求按18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以70元/天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70元/天×180天=12600元。3、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综合原告居住情况及城市框架的拉大,原告户籍地袁庄村已归于城镇范围,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6.52元,结合被抚养人状况及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张向东儿子张政2002年6月18日出生,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年×5年×20%÷2人=7863.06元,张向东女儿叶子怡2010年7月14日出生,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年×13年×20%÷2人=20443.96元,张向东母亲尚玉芝1946年10月出生,生育子女5人,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年×11年×20%÷5人=691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被告方主动垫付医疗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6、营养费630元,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8、交通费26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260元。9、鉴定费700元,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4250.32元,扣减被告于联合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下余款项153550.32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向东赔偿金153550.32元。 二、驳回原告张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保生承担3753元,由原告张向东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