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承担30%为宜)。二、由于被告乔贵东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周长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药费(含钉棒系统、外购药)157797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3天为:(3500元÷30天)×183天=21349元;3、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107天×2人=16693.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07天=321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07天=321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大儿子为:15726.12元/年×11年×12%÷2人=10379.23元,原告二儿子15726.12元/年×14年×12%÷2人=13209.94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周长进的伤残为三个十级,应按12%的标准计算20年为:24391.45×20×12%=58539.48元;8、精神损害慰抚金,周长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三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酌定为8000元;前述1-8项计款292387.8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为164217元,扣除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扣除,余款154217元,被告乔贵东按30%责任承担为46265.1元,292387.82元-164217元=128170.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18170.82元被告乔贵东按30%责任承担为5451.2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乔贵东赔偿原告51716.35元。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高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乔贵东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长进赔偿金12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贵东支付给原告周长进赔偿金51716.35元; 三、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高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原告负担73元,由被告乔贵东负担3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