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挂靠合同无异议,认为其形成挂靠关系;对两份登报声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只约束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没有抗辩力;对五张声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共有关系,不存在被告孙德强称为被告杨德强买保险的说法。 被告杨治强对被告平安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2009年、2010年声明是我写的,其他不失我写的而且时间又改动。 孙德强质证意见:2011年是我写的,2012年的声明除了“2012”的最后一个“2”有更改外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我方无关,不提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一、2013年6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治强驾驶豫R865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阳市防爆厂院内型材库门口小路上倒车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治强负此时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医疗、住宿费。1、原告在2013年6月22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费用票据37609.77元、派车收费票据2000元,该部分因被告杨治强已支付,原告没有请求。抵扣垫付39800元后为190.23元。2、2013年6月22日至8月29日(68天)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期间住院费用284746.86元,该部分费用原告没有请求。3、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费用426.9元。4、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南阳市按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花费5300元。5、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南阳市按摩医院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5800元。6、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花费6902.2元。7、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48428.84元。8、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购买药品10567.43元。9、原告在郑州住院68天期间支付住宿费11437元。10、原告伤残和后期治疗鉴定费票据1300元。11、伤残鉴定意见认定“徐全峰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鉴定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7000元。共计117352.6元。三、被告杨治强与被告孙德强二人之间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二被告之间的陈述是:“1、被告杨治强:对声明有异议,2009年、2010年的声明是我写的,2012年、2013年不是我写的而且时间有更改,其他不是我写的。∥2、被告孙德强:2011年的是我写的,2012年、2013年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写的,谁写的存在异议。……∥1、被告杨治强:2013年元月5日的声明是我按的手印签的孙德强的名字。∥2、被告孙德强:我对2012年12月7日的声明除了“2012年”的最后一个“2”有更改外,其他无异议。∥审:你有没有证据推翻这个声明,或者有证据证明不是你写的?你是否申请鉴定?∥2、被告孙德强:我七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进行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就声明问题询问一下被告平安货运公司,你保管期间是谁改的“2”字?∥3、被告平安货运公司:这个“2”是我们公司当着孙德强的面改的,他当时也没有说什么。”但该车挂靠登记到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均无异议。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肇事车辆所有权情况的陈述是“1、被告杨治强:车是我的,我承包孙德强的活,但孙德强是我姐夫,不是雇佣关系。我没有需要问的问题。∥2、被告孙德强:我没有需要问的问题。∥3、被告平安货运公司:被告孙德强是以谁的名义与防爆厂签订货运合同?∥2、被告孙德强:南阳市联总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防爆厂签订的货运合同”。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杨治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关于请求数额:1、医疗费,(一)、①、原告在2013年6月22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费用票据37609.77元、派车收费票据2000元,因被告杨志强已支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只要求190.23元,本院予以支持。②、2013年6月22日至8月29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期间住院费用284746.86元,该费用原告没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③、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费用426.9元、④、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花费6902.2元、⑤、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48428.84元的数额,以上费用共计55948.17元。(二)、因为2013年6月2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记录里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因此①、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南阳市按摩医院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11100元属于正常医疗费用。②、2013年10月26日郑州大学出院记录对原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诺合锐早10u中12u晚12u餐前5分钟皮下注射;诺和平11u睡前皮下注射;阿斯匹林肠溶片每晚一片;氟伐他汀钠缓释片每晚1片;二甲双胍片早晚各一片;继续用“头孢”消炎检测空腹及三餐后血糖等”、2013年12月19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对原告出院医嘱“胰岛素控制血糖稳定”,对于原告购买的10567.43元药品,大多属于消炎抗炎、消肿、控糖、测糖的药品及注射设备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①2013年12月17日马书勤名下24.23元,②2013年9月17日的红票50元和no1019022号黑票60元,③2014年2月3日红票110元,④2014年2月20日红票100元,因无处方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费用10223.2元,属于原告发生事故后合理的药品支出,应予支持。合计应赔偿原告77271.3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14天,而原告请求的205日护理费过高,但考虑其三个月的康复治疗期间也需要人陪护,本院认定需要护理合理天数为150天,每天护工标准为80元共计12000元。3、住宿费,原告在郑州住院68天住宿费11437内请求7364元,但本院支持合理的住宿费每天80元共计5440元。4、误工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级别的前一天为准请求167天每天100元共计16700元,本院综合考虑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后原告又住院治疗35天无法工作,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每天103.99元,对其误工费16700元,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114天,故其要求100天每天30元的伙食费及营养费共计6000元,应予支持。6、交通费23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2398.03×20×22%=98551.33元。8、后续治疗费27000元,有鉴定意见,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为8000元为宜。10、鉴定费1300元,系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有被告方连带赔偿。以上费用合计252492.7元。三、各被告责任划分:因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杨治强是直接侵权人且自认是车主,系车辆所有人,赔偿的诚意积极、明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德强与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在2013年1月5日签写声明书中明确承诺由其本人承担该车的事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其与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在2013年1月5日签写声明书的证据效力和事故事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德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车辆挂靠单位是被告平安货运公司,被告平安货运公司与被告杨治强、被告孙德强之间的挂靠协议、声明书只对其合同相对人有约束而不对抗其他人,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五、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全峰120000元 二、被告杨治强、被告孙德强、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全峰132492.7元。 三、驳回原告徐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原告徐全峰承担405元,由被告杨治强、被告孙德强、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卫本理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