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马阳与尹佳订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马阳,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城关镇菊潭五村。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罗扬(实习),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佳,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马阳,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城关镇菊潭五村。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罗扬(实习),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佳,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民主街鸿德购物广场。

原告马阳诉被告尹佳订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阳的委托人杨振夏,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阳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虾兵蟹将”加盟店,并向被告支付订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许诺其所交订金不是定金,可以退。后来,原告未加盟成功,要求被告返还订金,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订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马阳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万元;

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尹佳收到原告订金1万元;

证据四,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所交订金不是定金,可以退。

被告尹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佳,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告马阳订金1万元,并打有收据。双方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认原告所交订金不是定金,可以退。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订金,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订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尹佳收到原告订金1万元,并打有收据,且向原告马阳承认订金不是定金,可以退,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阳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时间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尹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波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乔卿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