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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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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翯与周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高翯,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锋阳、张平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琦,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中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高翯,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锋阳、张平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琦,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中原区。

原告高翯诉被告周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翯及委托代理人王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翯诉称: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租赁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修作业队从事修井作业,出资份额为:原告出资572741元,被告出资344866元,并约定盈余分配比例等事宜。2014年12月7日,因被告提出自己要个人承包经营,后经双方协商后原告退伙,并签订书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退出该合伙项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前期投资及收益共计824686元,该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40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424686元,后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0万元,第二期款项42468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琦支付原告424686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租赁西安庆林公司的工程,双方的出资比例和盈利分配事宜。

2、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2月19日由周琦与高翯合伙承包的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小修作业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因责、权、利纠纷,周琦提出要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经双方协商,高翯于2014年12月31日退出该合伙项目,由周琦支付高翯前期投资及收益现金人民币:824686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现金424686元,……,协议人:高翯,协议人:周琦,2014年12月7日”,该协议事实上系散伙协议,证明原告退出合伙,并对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且付款协议中的第一笔款项400000元原告已经收到。

针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经核实,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有效,且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本院明确告知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被告有责任举证证明争议欠款是否存在;若存在该如何偿还的事实,但被告周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因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仍欠原告424686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租赁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修作业队从事修井作业,出资份额为:原告出资572741元,被告出资344866元,并约定盈余分配比例等事宜。2014年12月7日,经双方协商后原告退伙,并签订书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退出该合伙项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前期投资及收益共计824686元,该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40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424686元,后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0万元,第二期款项42468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均真实有效,原、被告对外合伙租赁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修作业队从事修井作业,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退伙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前期投资及收益824686元,现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款项40万元,剩余424686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4686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琦偿还原告高翯现金4246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于林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