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王学到系豫A8LK5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也是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与车主王学到系借用关系。2013年10月24日,王学到为豫A8LK55号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一、贾建军与刘晓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贾建军及乘坐人贾宏申、孙洋丽、杨娇娥、贾粮钦受伤,豫RCJ751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刘晓峰在事故发生时与王学到系借用关系,故王学到应对五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晓峰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刘晓峰承担主要责任,故以70%为宜。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贾建军、贾宏申、孙洋丽、杨娇娥、贾粮钦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别为15872.96元、5558.4元、4329.36元、8031.04元、1703.54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贾建军住院27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6天=2068.7元;贾宏申住院18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1432.2元;孙洋丽住院18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1432.2元;杨娇娥住院17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6元;贾粮钦住院8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元;3、残疾赔偿金,贾建军、贾宏申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原告虽经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贾建军胸部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其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贾宏申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方无法确定鉴定机构,致使原告伤残无法最终做出,故原告现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因原告贾建军伤残未确定,故本院本案暂不予处理,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处理;原告孙洋丽向本院举出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工资表上显示孙洋丽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的工资均不一样,本院采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6个月的工资平均值2708.8元,孙洋丽出具证明证明其误工天数为30天,故其误工费为2708.8元÷30天×30天=2708.8元,因原告请求误工费18天15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宏申、杨娇娥均已年满60周岁,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以每天30元,贾建军住院26天,为26天×30元/天=780元;贾宏申住院18天,为18天×30元/天=540元;孙洋丽住院18天,为18天×30元/天=540元;杨娇娥住院17天,为17天×30元/天=510元;贾粮钦住院8天,为8天×30元/天=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贾建军住院26天,为26天×30元/天=780元;贾宏申住院18天,为18天×30元/天=540元;孙洋丽住院18天,为18天×30元/天=540元;杨娇娥住院17天,为17天×30元/天=510元;贾粮钦住院8天,为8天×30元/天=240元。7、车损,经鉴定为34659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未确定,故本院本案暂不予处理,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处理;。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贾建军伤残未确定,故本院本案暂不予处理,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处理;。10、施救费2000元,系交通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拆解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11张,计1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共计87972.46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建军、贾宏申、孙洋丽、杨娇娥、贾粮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87972.4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保全费1370元,五原告负担1984元,被告刘晓峰负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兴 审判员 边晓明 审判员 王传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