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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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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泼墨与河南省万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安局、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及张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本院已采信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南阳市公安局(甲方)与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现变更为河南省万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仲景北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本院已采信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南阳市公安局(甲方)与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现变更为河南省万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仲景北路尚庄村东侧南阳市看守所现址土地转让给乙方置换为居住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乙方自愿将位于溧河乡王堂村综合用地转让给甲方,置换为公共建设用地,用于南阳市公安局监管场所建设。乙方承建甲方置换后土地上整体工程、附属工程、配套工程及技防工程建设。甲方用置换后的土地新建看守所、拘留所、禁毒所、武警中队等公用房屋,乙方用置换后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同年10月11日,万正公司与张成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将南阳市监管场所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和安装工程承包给张成理施工。2012年元月6日,张成理与原告许泼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从2012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原告分五批供给被告张成理施工的监区工地钢材368.419吨,价值1574118.18元,有原告与被告张成理双方之间对账单和销货清单为证。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成理双方对市监管场所工地供给钢材进行结算后,被告张成理还下欠原告货款110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工程没有决算、工程款没有拨付为由一直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许泼墨与被告张成理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出卖人许泼墨将钢材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张成理后,买受人张成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张成理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钢材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成理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包含被告张成理下欠的钢材价款和原告所得部分利润。原告请求被告张成理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返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万正公司(甲方)与张成理(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约定甲控乙供材料,乙方需按甲方确定的品牌型号及经销商和价格采购……,原告供给张成理的钢材未经万正公司许可,属被告张成理自购材料。故本案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不属于因建筑工程价款引起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泼墨买卖钢材欠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泼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成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琪

审判员 田金盈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