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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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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业与周中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赵全业和被告周中强均系成年人,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赵全业和被告周中强均系成年人,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赵全业在签订合同当日,一并支付周中强127500元整,由其代为购买协议约定的租赁物即电动吊篮,是基于周中强对租赁物性能、价格等比较了解的信任。现周中强辩称自己在收款凭证上写的是15台原告自行涂改为16台,实际购买也是15台,原告严重违约。本院认为,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为16台,并有总价款,原告也按约定款额交付款项,至于在随后的2014年4月8日,被告实际只购买15台电动吊篮,其并未举证证实系原告过错导致。购买减少一台吊篮的原因,不应是原告款项交付不足所致。并且,被告也未对“16”字样提出鉴定。现仅凭购物收据主张原告违约,应按15台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16台电动吊篮,最迟于2015年4月5日前支付第一年租赁费700元/台*16台*9月=100800元,扣除已付的63500元,现下欠37300元租赁费应限期支付。

被告反诉称因原告严重违约,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应赔偿66500元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约情形,被告成立的租赁公司也晚于签订租赁协议时间,不能因为被告对其他股东构成竞业禁止而让原告承担相关损失。原告也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且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有固定的期限,因此,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仍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请求原告赔偿66500元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全业与被告周中强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周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全业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赁费373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含反诉费1463元),由被告周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袁泽军

审判员  张治菊

审判员  祁白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