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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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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景怡与全海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邱景怡,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全海涛,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白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邱景怡,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全海涛,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白河南苏庄。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邱景怡诉被告全海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厚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炳、人民陪审员李培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以与原告前夫陈博有经济纠纷为由非法将原告的鄂AQ7428迷你牌小轿车扣押,在陈博归还现金8.4万元后被告仍不放车,原告无奈于5月5日、12日两次报警。经公安机关催要,被告仅归还了行车证,但拒不归还车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鄂AQ7428迷你牌小轿车一辆并按每天80元赔偿损失至车辆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前夫陈博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该车是陈博交给被告的,被告没有直接从被告手中带走车辆,原告应起诉陈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行驶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所有权事实。

二、报警证明、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另证明陈博在受胁迫情况下,写下欠条、抵押等手续。

三、还款证明两份及执行通知书,证明陈博下欠被告的债务已还清,其扣押原告车辆无理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陈博书写的声明材料,证明陈博称涉诉车辆系婚前财产,登记到原告名下,并愿意将车辆作价抵账。

二、陈博书写的材料,证明陈博三次以公司名义做私活,亏空公司财产50万元。

三、欠条一份,证明陈博尚欠公司509479元。

四、马鑫的陈述材料,证明陈博亏空公司财产的事实存在。

五、保证书一份,证明陈博自愿将涉诉财产交被告抵账,承诺将亏空公司的财产交公司。

六、还款协议一份,证明陈博欠被告款情况及被告后吸收陈博到公司打工还账的情况。

七、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明原告与陈博系假离婚,为逃避债务。

八、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一组,证明被告公司及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对原件,异议为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电子信箱及聊天记录等信息,显示为假离婚、逃避债务。行车证无异议,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但应看其购车票据,方能显示其购车时间。对证据二有报警时间,但公安上没有立案,被告和陈博的陈述相差较大。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保留,须经被告辨认,后向法庭作出说明为陈博亏空河南天之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倒卖常绿大溪工区活动款,当天即5月1日被我公司抓着正着,归还公司84000元整,与执行款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以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一、二、三系陈博在被告仓库受胁迫、绑架、殴打情况下书写的,是无效的。对证据四,马鑫应本人出庭,当时报案时也是被绑架人,作为民事证据应出庭作证。证据五系当时在陈博在与一个公司做活动现场,被胁迫情况下写的,没有所有人的签名,是无效的。证据六、八无异议。证据七异议为无法核实真实,与离婚协议、离婚证等相悖,应依法定证据为准。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举证部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报警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三,本院认为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款收条,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电子转账凭证记载了委托转账汇款人、收款人、时间、金额及用途,当事人对款项用途各执一词,本院将在评述中陈述。

被告举证部分: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四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马鑫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五因无车辆所有人签字或者授权,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六、八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七不予认可,被告有无提供其他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告购买迷你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Q7428,登记车主为原告。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陈博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该鄂AQ7428小轿车仍归原告所有。2015年5月2日,被告以与陈博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该鄂AQ7428小轿车扣押。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催要,被告仅归还了行车证,车辆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鄂AQ7428小轿车系原告婚前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在原告与陈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前后,双方均未约定该车转化为二人共同财产,原告也未签字同意为陈博的债务提供担保,不论是陈博自愿将该车交给被告抵账,还是被告强行扣车,均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若陈博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可另行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全海涛返还原告邱景怡所有的鄂AQ7428迷你牌(发动机号:B6431972N16B16A)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邱景怡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