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马传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华通南阳分公司、丽康花园2#楼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付款方式的补充,与《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向被告马传永提供商混,被告马传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马传永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货款47万元,于2012年6月底前将剩余欠款60万元付清,现仍欠原告货款1039494.4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违约金按下欠砼款的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二、被告林州华通南阳分公司将丽康花园2#楼违法承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马传永,马传永并以林州华通南阳分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林州华通南阳分公司应在马传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林州华通南阳分公司作为被告林州华通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林州华通建设公司承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传永向原告支付下欠砼款1039494.4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下欠砼款1039494.4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被告林州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告林州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马传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传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