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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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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明与崔怀坡、张春雨、王长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被告王长彦在2014年7月份为自家建房,由被告崔怀坡组织的工人施工。其中被告崔怀坡联系了原告王长明到被告王长彦家施工。被告崔怀坡又联系被告张春雨的现浇队为王长彦的房屋现浇房顶。2014年7月8日在该房屋现浇房顶

被告王长彦在2014年7月份为自家建房,由被告崔怀坡组织的工人施工。其中被告崔怀坡联系了原告王长明到被告王长彦家施工。被告崔怀坡又联系被告张春雨的现浇队为王长彦的房屋现浇房顶。2014年7月8日在该房屋现浇房顶时,原告王长明从事拉线操作震动板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王长明从房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上臂挫擦伤;4、高血压1级(中危组)。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9960.17元。2014年10月17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王长明腰椎损伤为9级伤残;2、左足损伤为10级伤残;3、王长明的误工期共计约为7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4、王长明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6965.17元。

另查明,崔怀坡的建筑施工队伍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一、被告崔怀坡组织原告王长明等人为被告王长彦家建房组织施工,原告王长明与被告崔怀坡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长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崔怀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从房顶摔下造成伤害,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王长明与被告崔怀坡之间的责任比例以4:6划分为宜。被告王长彦在为自家建房时,选用没有相应资质的建筑队施工队,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与被告崔怀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长明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是受电击引起,故其请求被告张春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王长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9960.1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王长明共住院治疗17天,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长明的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护理费为28472÷12×3=71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7=540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7天,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长明的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3×30=2700元;5、误工费:原告自受伤后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人均收入为34311元/年,误工费为34311÷365×100=9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腰椎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左足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残疾赔偿金为9416.10×20×21%=39547.62元;7、后期治疗费: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长明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99265.79元,被告应予赔偿59559.47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崔怀坡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255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怀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长明62559.47元。

被告王长彦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长明负担2516元,被告崔怀坡负担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