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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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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跃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对1、2、3、4无异议,对5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是两个医保联,没有第一联(收据联),除了两个发票没有第一联之外,最后一次出院日期2015.2.10日,表示治疗已经终结,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就是后续治疗费,但是没有后续医

对1、2、3、4无异议,对5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是两个医保联,没有第一联(收据联),除了两个发票没有第一联之外,最后一次出院日期2015.2.10日,表示治疗已经终结,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就是后续治疗费,但是没有后续医疗费鉴定不足为凭。对6无异议,对7对我们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需要上报,若有异议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该鉴定。对8中户口本无异议,村委会不是出证明主体,白河办事处加盖是无效,加盖章必须由出具人、负责人签名盖章。也未出具杨中跃兄弟姊妹几人。对9不具备出证据的资格。在哪个地方打工应当由单位出具,证人都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对10由法庭酌定。

原告杨中跃、被告人保财险对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和被告公交公司所举证据1、2、3均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5证明原告在市精神病医院住院两次,分别为90天和41天,分别花医疗费20219.73元和7462.1元,原告提供的其他门诊票均系精神病医院开具的,且与原告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内容相符,被告虽对此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应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证明原告车损2500元和车损鉴定费200元及停车费165元,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因原告所提证据7是在本案诉讼中,由原、被告共同参与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证据8户口本客观真实,证明有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杨官营村民委员会和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并有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杨官营村民委员会主任何建中签名,该证明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结合证据8中证明,该证据相互印证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原告所举证据10结合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45分许,被公交公司的员工李军驾驶豫R8102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光武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光武东路自东向西由原告杨中跃驾驶的豫RZH9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中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中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上唇贯通伤;4、颜面部软组织裂伤;5、左眼眶双侧壁骨折;6、右眼纯挫伤;7、双侧鞘膜积液;8、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门诊费780.30元,住院费13504.06元医疗费,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合理饮食;

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5日入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7462.10元。2014年11月12日第二次入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20219.73元。出院医嘱:1、院外坚持用药,控制精神症状,暂给予利培酮每日6mg,地西泮5mg,及时复诊。2、院外生活规律。3、院外定期监测血常规,心电图、肝功能、肾功能。原告在门诊花费医疗费552.2元、487.8元、610元、449元、426.1元、合计:252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和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杨中跃所患精神分裂症与其遭遇的车祸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杨中跃颅脑损伤致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7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支付停车费165元,车损经鉴定为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6500元。

另查明,原告杨中跃父亲杨成林1944年6月17日出生,母亲张付勤1948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有三个孩子,原告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杨泳涛2000年9月9日出生;二儿子杨泳松200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公交公司豫R8102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常年在外从事建筑业。

本院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责任比例以7︰3为宜。二、由于被告公交公司豫R8102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杨中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及两次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费,结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病历、票据、法医鉴定认定医疗费为4449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158的事实,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480元。3、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为78元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8天×78元=12324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每天180元支付误工费,但未向法院提供工资收入证据,故结合原告在外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情况,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建筑业34311元/年每天为94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病情,计算误工时间至伤残前一日为335天,误工费共计314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属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杨官营,且常年在外干建筑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十级,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20×10%]。被抚养人员生活费:其父71岁,15726.12元/年×9年×10%÷3=4717.84元;其母67岁,15726.12元/年×13年×10%÷3=6814.65元;大儿15岁,15726.12元/年×3年×10%÷2=2358.92元;小儿7岁,15726.12元/年×11年×10%÷2=8649.37元,合计:71323.68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477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为宜。9、停车费165、车损2500元及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2865元。综上,原告杨中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178973.97元(不含鉴定费14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6973.97元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3:7计算,原告负担17092.19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39881.78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杨中跃16500元,应承担的39881.78元扣除垫付的16500元为23381.78元,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应给付原告杨中跃122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23381.78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中跃12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给原告杨中跃23381.78元。

三、驳回原告杨中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元,鉴定费1477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685元,原告杨中跃承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